(二)实践依据 人格导入定罪的实践依据主要体现为人格既在刑事法律中的定罪部分有所渗透,又在刑事司法定罪活动中有所运用。首先,人格在对刑事法律定罪部分的规定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该条便是要求司法机关起诉时考虑犯罪人的自身基本情况、罪后表现等人格态度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里的“情节”是关于犯罪的定量规定,也是与犯罪人人格有关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体现。行为虽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当存在客观危害后果不大,主观恶性,人格相对健康的情节时,人格是可以出罪的因素。此外,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和赌博罪中的“以赌博为业”便凸显出犯罪人具有比较顽固的,难以悔改的人格劣根性。此也说明了人格因素影响这两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刑事司法定罪活动中主要体现为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制度。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制度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但作为身心仍在发展过程中的青少年,其身心尚不健全,人格尚未塑形,对犯罪行为的危害认识不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青春期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多由年轻易冲动,血气方刚的性格或者家庭、社会不良环境影响所致。若将这类群体不加区分地与成年罪犯作以同样的定罪判刑处理,一方面给其贴上犯罪标签,使其背负一生的否定性评价,不仅不利于其改造,甚至会形成“破罐破摔”的恶劣人格;另一方面与成年罪犯共同关押,未成年罪犯不成熟的身心更容易沾染恶习,恶劣人格加重。 三、人格导入定罪的难题与解决 人格导入定罪存在技术和理论上的两大难题,厘清这两大难题,才能对人格导入定罪理论有更清楚的认识。 (一)技术难题 人格难以把握和测量,而对人格的调查所需的人员、基础配备和制度保障条件都相对缺乏和混乱。这些存在的技术难题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人格导入定罪的实践。尽管人格测量技术凭借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技术在运用上相对成熟,但这些测量方法不同程度地受不同的方面的影响,其测量结果的一致性、准确性和客观性都有待验证。除了测量技术的限制,人格调查的模式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人格调查由何种主体实施,内容如何规定,程序何时启动、如何启动,立法都没有予以明确和统一。这也是导致实践难以展开的重要原因。 对此技术难题,本文认为应从两面加以规范。一是规范人格测量方法运用和测量标准,避免使用不同的测量方法导致不同的测量结果。二是明确人格调查主体、内容、程序和准则,通过立法使其制度化。由于人格调查结论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人格调查的主体既要求做到客观、公正,又要求有相关医学、心理学和社会学以及法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为保正调查结果的公正、客观和中立,公检法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宜作为适格主体,而应由上述人员组成中立的专门机构担任。应明确规定作为中立方的法院作为启动主体,而启动时间应与行为调查同步。 (二)理论难题 人格导入定罪的理论难题在于厘清人格与行为为何种关系,人格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又如何。 1.人格与行为的关系 人格与行为的关系表现为内部与外部的关系:从内部上来讲,人格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与人格态度的结合,行为内含有人格的态度;从外部上来讲,人格辅助表现行为。人格行为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行为人人格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行为是将人的身体动静与人格态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行为与人格紧密相连,行为是具体的,人格是抽象的。行为可以反映人格,人格可以预测行为。人格与行为的外部关系则表现为人格与行为的主辅之分,鉴于现阶段的刑法理论和人格鉴定技术所限,在定罪中,仍以行为为主,人格为辅,人格只能作为对行为的修正与限制。行为第一位,人格第二位。在现阶段下,人格修正、制约,辅佐说明行为。 2.人格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人格无论是在现行的德日三阶层还是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都没有明确的身影,人格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第一种,容纳关系。此种关系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包含人格因素。在德日三阶层中,初期的折衷主义认为,“有责性”包含人格的非难。但随着折衷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中都含有人格的因素,因此折衷主义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容纳人格因素的。容纳关系反映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则表现为人格因素体现于犯罪主观方面或主体方面。故意和过失的罪过必然也体现人格态度恶劣程度,而犯罪主体方面所考察的行为人不仅包括年龄、精神状态、身份等因素,还应当考察行为人自身的基本情况,罪前、罪中和罪后的表现。第二种,并列关系。并列关系认为,既然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里没有人格因素的位置,那么对人格因素在犯罪论中的考量就应当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作为独立层次予以考察。将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与人格断裂开来,行为是行为,人格是人格,该种关系只看到二者的外部区别,忽视了二者本质的内在联系。不过,并列关系并非将人格排出犯罪论,而是把人格因素单独作为与犯罪构成行为并列的第二层次的价值评价,行为作为第一层次的事实判断,人格作为第二层次的价值评价,这种并列递进的关系更能直接地揭露行为背后的遮羞物——人格。 |